環保法令報導
空氣污染防治法修正案已於日前三讀通過自 64 年 5 月 13 日制定至今,第三次的修正案 於 87 年 12 月 29 日終於三讀通過了。“總 量管制制度”及“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制度”是 兩大主軸;另、因應未來石油管理法之通過, 也已先確立了管制油品成分及性能標準之法源 。
立法院此次通過之新修法重點條列說明如下:
一.健全原有之“空氣污染防治區分級管制制 度”並作明確規定。
說明:中央主管機關視土地用途對空氣品質之 需求或狀況,以國家公園或自然保護(育)區 、直轄市、縣(市)為範圍,分三級劃定防制 區。
●一級防治區指:國家公園或自然保護(育) 區。
●二級防治區指:一級防治區外,符合空氣品 質標準區域。
●三級防治區指:一級防治區外,未符合空氣 品質標準區域。
二.新增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制度。
說明: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、氣象條件,將 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直轄市或縣(市) ,指定為「總量管制區」(總量管制區,分為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及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兩類 ),訂定“總量管制計畫,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。
三.修正充實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相關規定。
說明:1.徵收對象:
A.固定污染源:
(1) 一般固定污染源:依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 及數量向污染源所有 ( 使用或管理 ) 人徵收
。(2)營建工程:向營建業主徵收。
(3) 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:依該 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。
B.移動污染源:
(1) 隨車徵收:依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 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。
(2) 隨油徵收:依油燃料種類成分及數量向銷 售者或進口者徵收。
2.徵收機關: 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、 縣 ( 市 ) 主管機關徵收外, 空氣污染防制費統由 中央主管機關徵收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分配由 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, 以 60% 比例撥交該固 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、縣 ( 市 ) 政府運用於 空氣污染防制工作,唯直轄市、縣 ( 市 ) 政 府經主管機關認定成果不佳者,得酌減撥交之 款項。
3.費率: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、污 染源、污染物、油(燃)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 本訂定;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轄內空氣品質狀 況, 依中央所訂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, 提費率建議案。
4.其他:支用項目、成立基金、減免及獎勵 、遲延繳費及拒繳之處罰等,均以法律為明確 之規定。
四.增訂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 連線規定。
五.增訂行為管制限制規定。
六.增訂交通工具燃料成分管制限制規定。
七.增訂汽車排氣經主管機關目視、目測或遙 測不合格者之處理規定。
八.增訂改善期限得依實際需要申請延長之規 定。
九.增訂「公民訴訟」條款:公私場所違反本 法或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,而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時,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書面通知主管機 關,主管機關於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,受 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,直 接向行政法院起訴,請求判令其執行。
十.增訂「情節重大」認定原則。